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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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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涉及央企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落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沙,上海市锦天城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原审被告磐隆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吴可,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刘珂,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5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年沙,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菩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菩安公司虚构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实际未支付对价,明知本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本案系争票据)系鼎瑞公司犯罪取得仍予受让构成非善意取得,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首先,鼎瑞公司及五矿公司工作人员虚开本案系争票据的行为已被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因此本案系争票据系鼎瑞公司犯罪取得。其次,磐隆公司为规避从鼎瑞公司受让的票据因涉嫌犯罪无法承兑的风险,与菩安公司签订虚假《短期资金拆借协议》、《还款协议》,并由菩安公司使用一笔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在两日内通过磐隆公司及五家第三方公司(晋狮公司、朴岐公司、钦筑公司、ᅳS汇公司、赋银公司,以下简称案外公司或案外某公司)“循环倒账五圈”、“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形成菩安公司向磐隆公司交付2亿元拆借款的虚假事实,因此菩安公司取得票据实际未支付对价,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菩安公司既非因税收、也非因继承,更不是因赠予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一方面不准许五矿公司调取菩安公司、磐隆公司的资金流水信息的申请,另一方面又以举证不能不采信五矿公司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五矿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与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师生关系,该师生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未予回避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菩安公司答辩认为,一、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成立有效。二、五矿公司称菩安公司采用“循环倒账五圈”的方式、“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菩安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对价之说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菩安公司已向磐隆公司交付2亿元拆借款,磐隆公司确认收到并转让本案系争票据用以归还菩安公司的债务,因此菩安公司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其次,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及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拆借业务,往来资金达数亿元,五矿公司抽取其中2016年11月8日和9日的转账信息,以点盖全认为菩安公司“循环倒账五圈”实际未交付对价没有事实依据。三、菩安公司并不明知本案系争票据系鼎瑞公司犯罪取得,因此不存在菩安公司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首先,本案系争票据系磐隆公司主动交付菩安公司的,不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等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形。其次,本案系争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是磐隆公司而非鼎瑞公司,因此菩安公司对于鼎瑞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交易情况无义务查证,也无从知晓。第三,菩安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在前,鼎瑞公司、五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被刑事侦查起诉在后;此外菩安公司曾多次收到五矿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票据,其间从未发生五矿公司拒付的情况,因此菩安公司不存在与磐隆公司、鼎瑞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本案系争票据的事实。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五矿公司工作人员梁辰的犯罪事实中,对本案系争票据的出票、背书及流转均未作涉及犯罪的认定,因此菩安公司取得票据不涉及犯罪。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因师生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磐隆公司答辩认为,一、五矿公司未证明本案系争票据的取得、流转与犯罪有关,因此五矿公司以此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票据签章真实,内容完备,可公开流通,一审法院作出五矿公司应支付票据款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鼎瑞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系争票据签章真实有效,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二、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本案系争票据的签发、取得及流转涉及犯罪,因此五矿公司主张本案系争票据系鼎瑞公司犯罪取得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以刑止民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矿公司向菩安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万元,并支付菩安公司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判令鼎瑞公司、磐隆公司就五矿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一审保全担保费5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由五矿公司、鼎瑞公司、磐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6日,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菩安公司向磐隆公司出借资金2亿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至同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2016年11月8日,菩安公司向磐隆公司支付借款2亿元。2016年11月18日,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磐隆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各为5,000万元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菩安公司,用以清偿《短期资金拆借协议》项下的2亿元借款。据此,磐隆公司以背书方式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菩安公司。经查,该四张汇票的票号和票据金额均与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一致,付款人均为五矿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均为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分行,收款人均为鼎瑞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4日,“承兑人签章”和“出票人签章”处均有五矿公司盖章,票据流转过程均为:鼎瑞公司背书转让给磐隆公司,磐隆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菩安公司。
2017年2月13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就上述四张汇票各出具一张退票通知,记载退票理由为“无支付密码寄至付款行”。遂涉讼。
另查明,五矿公司庭审中陈述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和鼎瑞公司及鼎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但因案件处于侦查保密阶段,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票据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菩安公司提交的《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及相应银行收款电子回单和《还款协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磐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菩安公司系基于接受磐隆公司清偿借款而获得本案系争票据,故菩安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五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内部对系争汇票是否有签发记录,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据此否认汇票的真实性,亦不得以此对抗善意持票人。五矿公司又称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鼎瑞公司恶意串通,明知系争票据非法而欲借本案诉讼骗取票据款,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系争票据是否属于五矿公司工作人员与鼎瑞公司间犯罪行为而开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五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票据与犯罪行为有关;其次,即使系争票据确系五矿公司工作人员与鼎瑞公司犯罪所开具,基于票据的无因性,鼎瑞公司的后手交易取得票据时只需为善意且有真实基础关系,即可取得票据权利,五矿公司不得以其与鼎瑞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对鼎瑞公司的后手提出抗辩,否则势必影响票据流通中的交易安全。因此,一审法院对五矿公司的相关答辩亦不予采纳。五矿公司另称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通过与案外第三方间的互相支付,达到循环付款的目的,故菩安公司取得系争票据未支付对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五矿公司就其主张的所谓循环付款的情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二,《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即使假设菩安公司从磐隆公司处取得系争票据未支付对价,也并不导致菩安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律后果仅为菩安公司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磐隆公司。而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磐隆公司从鼎瑞公司处获取系争票据时存在恶意或其他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基于上述,五矿公司以菩安公司循环付款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否定菩安公司的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菩安公司就系争汇票虽然未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菩安公司已经就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说明,故五矿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当对菩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菩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5,0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菩安公司诉请五矿公司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菩安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加以阐述,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并不包括其他票据前手。《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据此,菩安公司就系争票据因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已丧失对鼎瑞公司和磐隆公司的追索权,故菩安公司要求该鼎瑞公司、磐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菩安公司要求五矿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鼎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五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菩安公司票据款5,000万元;二、五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菩安公司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菩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法会计中心)作出的《关于五矿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富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睿公司)等单位相关业务往来情况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记载的2016年11月8日和9日菩安公司、磐隆公司及案外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内容进行质证。
五矿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的内容可以证明:2016年11月8日,菩安公司向磐隆公司转账一笔4,000万元资金,磐隆公司收款后通过案外公司又将该款转回菩安公司,以此”循环倒账五圈”,同日及次日磐隆公司又将4,000万元转回菩安公司,因此“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菩安公司实际未支付对价。
菩安公司质证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是五矿公司与鼎瑞公司、畅富公司、盈睿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业务来往的证据。二、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及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抽取2016年11月8日和9日的资金往来情况,作出菩安公司使用同一笔4,000万元通过倒账交付2亿元资金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根据菩安公司的银行资金来往明细与流水可以看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菩安公司打款给磐隆公司7.26亿元,磐隆公司打款给菩安公司5.24亿元;菩安公司与案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81笔,累计交易金额9.50亿元,因此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2016年11月8日和9日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菩安公司“循环倒账五圈”,实际未支付对价的事实。其次,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之间存在2.024亿元的债权债务,菩安公司对磐隆公司持有的债权高于受让的四张票据的价款,磐隆公司转让票据清偿债务有事实依据,因此菩安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三、鉴定机构司法会计中心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磐隆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菩安公司对磐隆公司的2亿元债权是使用同一笔4,000万元来源于五家案外公司倒账形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磐隆公司的银行资金来往明细与流水可以看出:首先,2016年年度内,磐隆公司与案外朴岐公司发生交易162笔,磐隆公司打款到案外朴岐公司3.43亿元,案外朴岐公司打款磐隆公司3.47亿元,合计打款金额为6.90亿元,因此磐隆公司与案外朴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11月8日,案外朴岐公司向磐隆公司拆借4,000万元,从银行回单可以看出,磐隆公司按约向其交付借款后,朴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和15日向磐隆公司各转账2,000万元归还了借款。其次,磐隆公司与菩安公司发生交易258笔,累计打款金额12.50亿元,2016年11月8日和9日的资金往来是磐隆公司与菩安公司大量资金拆借业务中的一笔。因此,磐隆公司与菩安公司及案外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是正常业务往来,不存在“循环倒账五圈”的事实。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磐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和9日向菩安公司转账4,000万元表述为“偿还”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磐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和9日向菩安公司转账不是“偿还”。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仅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磐隆公司无法单独认可该页内容;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因刑事侦查起诉需要作出的,与本案票据追偿权案件无关。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认可鼎瑞公司将系争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磐隆公司用以归还欠款,则磐隆公司取得票据后再背书转让给菩安公司用以归还债务亦合法有效。综上,磐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鼎瑞公司质证认为:一、司法会计中心超越委托事项对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业务往来作出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菩安公司、磐隆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转账情况只能作客观记录,不能作倒账虚假交付等定性认定,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五矿公司工作人员梁辰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320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文书),旨在证明虽然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指控梁辰虚开票据致五矿公司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8.89亿元及未作账的商业承兑汇票2.5亿元(包括本案系争票据)无法归还构成犯罪,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未作账的2.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所涉的本案系争票据的签发、取得及流转均未作出犯罪认定,因此本案系争票据不涉及刑事犯罪。
五矿公司质证认为,五矿公司另有主要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的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梁辰的刑事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系争票据不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据。
磐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菩安公司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并同意菩安公司的举证意见。
鼎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菩安公司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认定鼎瑞公司取得本案系争票据还债未做账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委托司法会计中心作出,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2016年11月8日和9日菩安公司、磐隆公司及案外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内容,该内容与五矿公司主张“循环倒账五圈”“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菩安公司实际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具有关联性;与菩安公司主张的其支付对价后取得票据,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亦具有关联性。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二、对刑事裁判文书的认证意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320号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菩安公司分五笔,每笔4,000万元转账给磐隆公司,共计2亿元。同日,磐隆公司向案外四家公司各转账4,000万元、案外四家公司分别向菩安公司转账4,000万元,磐隆公司向菩安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11月9日,磐隆公司向菩安公司转账1,900万元、2,000万元。
又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320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系争票据签发、取得及流转未作涉及犯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菩安公司对本案系争票据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关于菩安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还款协议》旨在建立短期资金拆借并通过背书转让本案系争票据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之间基础交易关系成立有效,菩安公司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具有基础交易关系依据。
二、关于五矿公司主张“循环倒账五圈”、“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菩安公司实际未支付对价的问题。首先,菩安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1月8日菩安公司向磐隆公司转账交付2亿元资金,该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菩安公司分五笔次,每笔4,000万元向磐隆公司转账交付2亿元资金的内容一致。其次,磐隆公司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对方,确认收到菩安公司交付的2亿元拆借款,并确认背书转让本案系争票据系清偿菩安公司的债务。第三,本院注意到,菩安公司、磐隆公司以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及流水提出双方在账面上存在2.024亿元债权债务及与案外公司另有大量业务的抗辩理由,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2页反映的内容仅限于2016年11月8日和9日并未完整反映菩安公司、磐隆公司及案外公司的全部业务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五矿公司主张的“循环倒账五圈”、“当天2亿元又全额返还到菩安公司账户”,菩安公司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实际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三、关于菩安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五矿公司未证明菩安公司存在明知本案系争票据涉及犯罪的事实;也未证明菩安公司与磐隆公司、鼎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利用票据侵犯五矿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其次,刑事裁判文书亦未认定本案系争票据的签发、取得及流转涉及犯罪。因此,菩安公司取得本案系争票据不存在其他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综上,鉴于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以《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为审判依据。磐隆公司作为持票人菩安公司的直接前手对菩安公司取得票据未作非善意之抗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五矿公司作为出票人、付款人对多次流转后的持票人的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在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票据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五矿公司主张菩安公司不应享有票据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引用《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论证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菩安公司是基于磐隆公司向其清偿债务而取得本案系争票据的,其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属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形。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论证不确切,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五矿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案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作为出票人、付款人五矿公司在持票人直接前手磐隆公司未对持票人菩安公司主张非善意取得之抗辩,且在无证据证明菩安公司、磐隆公司与鼎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五矿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师生关系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师生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法定事由;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师生关系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形成产生不当影响,因此五矿公司提出的师生关系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票据记载完整、签章真实、背书连续;菩安公司取得本案系争票据依法有据,其向出票人、付款人五矿公司行使票据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五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由上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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